由于近年来国家改革开放力度加大,我国企业在进军外国市场的同时伴随着各式各样的商业合同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授权等问题,我国每年处理涉外民事/商业诉讼案件数量均有增长,在处理涉外诉讼案件时,往往要求提供诉讼案卷宗,关于诉讼参加人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据。
这里涉及公证的主要有主体信息公证、授权委托公证、证据公证,外国个人以护照或证明其身份信息经大使馆认证的公证件,境外企业则须完成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美国公司注册证书、章程及董事股东信息资料)公证认证书。关于诉讼双方、证据,我国法律有其相关说明:
诉讼参加人
当事人是否应提供境外当事人主体存在、住所明确的证明?如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因此,原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提供其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送达。送达后,如果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产生疑问,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其主体存在、变化的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或者送达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缺席审判。
如何认定境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
答:对于境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对于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于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出具授权委托书的部门或者个人出具;属于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负责人如执行董事或者合伙负责人等出具。对于境外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未进行公证认证,其陈述的效力如何?
答: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应当依法审查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对于境外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应要求其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并严格审查其代理权限。对于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不允许其出庭代理诉讼。
外国律师、港澳台律师能否在国内代理涉外商事诉讼?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我国的律师。但是,这并不排除外籍当事人委托其本国人或者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从事诉讼活动。因此,外国律师可以在国内以非律师身份代理涉外商事诉讼。对于港澳台律师在内地代理涉外商事诉讼的;亦应照此办理。
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能否在国内代理诉讼?
答:受其本国公民或者企业的委托,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可以其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有关诉讼,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案件审理中,外国当事人破产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如果获悉外国当事人破产,应当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如果确有破产的证据,应通知破产财产管理人参加诉讼。
证据
举证责任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还是适用合同推据法?
答: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是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属于程序问题。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
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都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另一方面,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对于一审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是否仍要办理?
答:对于一审期间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一般不必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一、二审之间情况发生变化了除外。比如,对于公司发生变化,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已经更换的,有关当事人仍需办理规定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对于已经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境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对于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如何办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 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对于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有关当事人也要按照这一规定办理。具体方法如下:
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公证书上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
在内地无住所的澳门当事人从内地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
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经台湾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对于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则应依据两岸于1993年5月29 日共同签署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司法部于1993年5月 11日以司法发[1993]1006号发布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此外,台湾当事人也可通过香港、澳门当事人采用的办法办理公证事宜。
境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什么情况下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答:对于境外当事人在下列情况下提供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亲自到庭起诉而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境外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能否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答: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人民法院对港澳台地区诉讼文书认定的事实应如何认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l月15 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则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香港、澳门地区法院的诉讼文书确认的事实,亦照此原则办理。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资料是否必须都附中文译文?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因此,当事人为诉讼目的而提供的所有外文资料,均需要附中文译本。对于当事人未附中文译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